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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文轩,孙昭宇 | 论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建构

于文轩,孙昭宇 甘肃社会科学
202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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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于《甘肃社会科学》2023年第2期,第163-173页。

于文轩,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所长,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孙昭宇,中国政法大学2020级博士研究生。



提  要

生物安全损害具有高风险性、潜伏性、非对称性、利益复杂性等不同于传统损害的特点,愈发成为难以回避的现实问题。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是风险社会背景下为回应生物安全损害的特殊性而出现的新型侵权责任类型,是生物安全管理中的重要内容,但其规范基础较为薄弱,需要基于生物安全法治的现实需要不断完善。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之平衡、技术发展与风险规制之协调,为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提供了法理层面的正当性基础。《民法典》中关于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以及高度危险责任等侵权责任的规范依据可为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建构提供参考,国际法规范与实践、典型国家的立法及其实践亦可供借鉴。为此,应遵循责任分担原则确保赔偿责任在法律主体间的合理分担,以风险预防和合理分配为依循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基于生物安全损害的特殊性明确责任的构成要件,并通过责任限制协调价值张力与冲突,进而实现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优化。

关 键 词

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风险预防;责任分担;民法典


作为非传统安全的生物安全与公众健康安全、科技安全、生态安全和公共卫生安全息息相关,是国家安全的重要内容。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指出,“国家安全是民族复兴的根基,社会稳定是国家强盛的前提”。在对国家安全的部署中,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统筹“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在“健全国家安全体系”部分,报告要求强化生物安全保障体系建设,将生物安全与经济、金融、网络、资源等安全相并列,将生物安全提升到新的高度,彰显了党和国家对生物安全的关注和重视;在“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部分,报告也特别强调“加强生物安全管理”,体现了生物安全与生态安全之间的紧密的关联性。在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宏观背景下,面对严峻的生物安全形势,《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于2020年10月17日颁布,从广义生物安全视角为生物安全的全过程管理提供了规范依据,但对生物安全损害赔偿问题却涉及不多。生物安全损害赔偿是生物安全管理中的重要内容,若处理不当,会对生物安全、生态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产生负面传导效应。如何健全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是我国生物安全法治面临的关键问题之一。鉴于此,本文将在规范分析和域外考察的基础上,探讨如何根据我国国情建构和完善私法视角下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

一、生物安全损害赔偿的基本范畴


作为一种新型损害,生物安全损害与传统损害相比具有诸多特殊性。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界定和规则建构均需因应其特殊性展开。


(一)生物安全损害的内涵


关于“生物安全”的内涵存在狭义和广义之分,本文语境下的“生物安全”为狭义概念,即人的生命和健康、生物的正常生存以及生态系统的正常结构和功能不受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活动侵害和损害的状态。法律意义上的“损害”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减损和灭失等所呈现的不利影响,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是构成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生物安全损害是指现代生物技术开发应用活动对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生物生存以及生态系统的正常结构和功能造成的利益减损或灭失的不利影响,这种不利影响应当是可观察的、可测量的以及重大的。


根据损害的发生机理,可将生物安全损害的表现形式归结为三个类别:其一是“人—人”维度,即现代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应用等活动直接对人类生命、健康及财产造成不利影响;其二是“人—自然”维度,即现代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应用等活动对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造成不利影响;其三是“人—自然—人”维度,即现代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应用等活动经由环境媒介或生物要素间接对人类生命、健康及财产造成不利影响。相应地,生物安全损害的类型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生态环境损害。其中,人身损害是指现代生物技术相关活动对人的生命或生理机能的正常状态造成的不良影响;财产损害是指现代生物技术相关活动对个人或社会物质财富价值造成的利益减损;生态环境损害则是指现代生物技术相关活动造成的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破坏、生态系统及其组成部分结构和功能的不良改变以及生态系统服务功能的退化或永久丧失。


(二)生物安全损害的特点


生物安全损害是伴随着现代生物技术发展而出现的新型损害。与传统损害相比,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高风险性、潜伏性、非对称性和利益复杂性等四个方面。


高风险性。“风险”是指一切对人及人所关心的事物带来损害的可能性,是“以系统的方式应对现代化自身引发的危险和不安”,其核心特质在于不确定性。生物安全损害呈现出的风险性和严重性远高于传统损害,且这种风险性是客观存在的。一方面,这种高风险性体现在损害是否发生是不确定且不可控的。虽可从技术、管理和法律层面预防和控制生物安全损害事件,但这种预防和控制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损害发生的可能性,而难以从根本上杜绝可能的风险转化为现实的损害。另一方面,这种高风险性还体现为生物安全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生物安全事件一旦发生,往往造成难以控制和难以逆转的严重损害,不仅危及人类生命健康和财产,也会对遗传多样性、物种多样性、生态系统多样性造成难以修复的损害,甚至会对后代人的健康和财产造成负面影响。为此,采取严格的风险规制措施、建构科学的损害赔偿责任制度尤为必要。


潜伏性。一方面,生物安全损害的发生过程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生物安全损害事件的侵害过程和机理极为复杂,损害的发生可能是多种因素长期累积叠加的效应。另一方面,生物安全事件的损害后果具有潜伏性。一般而言,生物安全事件对人体健康和财产以及生态环境的损害通常需要较为漫长的过程方可显现。例如,一些疾病的发作和传播需要较长的潜伏期,转基因生物扩散导致的生态损害往往也需数年之久才可能被发现。这不仅为确定损害发生的时空界限增加了难度,也不利于判断损害的影响范围,受害主体范围、受害程度同样难以确定。相应地,这种潜伏性也使得生物安全损害事件的发生原因难以追溯,因果关系的认定也不同于传统损害。


非对称性。现代生物技术本身的科学不确定性,使得生物安全损害成为风险社会的典型例证。在现实中,生物技术公司等主体掌握的技术、知识、信息和资源等更为专业,获取信息更为便捷且渠道更为丰富;相较之下,无论是获取信息的渠道,还是获取信息的能力,公众均处于劣势地位。主体间生物安全信息获取能力和掌握信息的不对等性,导致不同主体对生物安全损害的风险认知存在非对称性。同时,公众具备的风险抵御能力也有限,生物安全损害一旦发生,势必会对普通公众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这种风险认知和风险抵御的不对等性和非对称性反映在法律关系之中,体现为双方在法律地位上的实质不平等性,因而需要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实现矫正正义。


利益复杂性。现代生物技术是公认的“双刃剑”。一方面,现代生物技术的应用为解决农业虫害问题等提供了机会;另一方面,现代生物技术的科学不确定性使其安全性一直存疑,对公众健康、社会财产以及生态环境均可能构成损害风险。在现有科技水平下,一些在当前研判下符合技术规范的、合法的行为可能也会导致生物安全损害后果,这是技术发展固有的难以预估的风险。这一问题折射在利益层面,主要体现为生物安全损害背后的利益复杂性特征。生物安全法治既需面对正当利益与不当利益之间的取舍问题,也需解决经济利益、社会利益与生态利益等正当利益之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同时还需处理好个人利益、群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等不同主体之间利益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在此情形下,需要基于利益衡量实现技术发展与风险规制之间的平衡,达致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的统一。


二、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法理证成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从事现代生物技术相关活动对他人人身、财产或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后果或损害风险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其性质厘定是法理层面需要首先释明的前提性问题。正义理论多重面向的逻辑展开以及技术发展与风险规制的价值考量,可为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建构与优化提供方向指引和理论支持。


(一)一种新型侵权责任


在狭义生物安全语境下,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属于风险社会背景下的侵权责任,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法律主体方面,尽管经营者等行为主体与社会公众处于实质不对等的地位,但两者均为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二是在侵害对象方面,现代生物技术相关行为可能导致受害人遭受健康或生命以及财产上的损害或损害风险,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三是损害也可能表现为生态环境损害或损害风险,侵害环境公共利益,进而对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造成损害。虽然环境公共利益并非传统上民法保护的法律利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间接体现了公共利益保护的倾向,例如第1235条即针对纯粹生态环境损害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侵权法因应风险社会背景下权益救济的需要适时调整,其价值取向、立法目的、规制功能和救济范围均有所变化,使得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纳入具备正当性和可行性。


在明确其侵权责任的性质之后,则需考察是否可以归入现有侵权责任的类型之中以直接适用相关条款。在此有四种可能性:


其一,相邻关系纠纷。有观点认为生物安全损害可以归属于相邻关系纠纷范畴,适用不可量物侵害的相关规则。此类观点主张“有害物质”是一个具有不确定性和开放性的概念,强调对人体和环境的不利影响,转基因作物等造成的损害可以归属于“有害物质”排放的范畴。在理论上,相邻关系主要适用于“相邻”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之间,即使“相邻”并不要求地理位置上的绝对毗邻,但将现代生物技术衍生物或产品等解释为“固体废物”弃置或“有害物质”排放也有些牵强;同时,相邻关系强调不可量物排放不可超过相邻权利人的容忍限度造成不法损害,相邻权利人较之其他民事主体需要承担较高的容忍限度。面对生物安全损害具有的高风险性和后果严重性,要求受害主体负担较高的容忍限度值得商榷。


其二,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旨在为遭受产品缺陷损害的受害人提供损害救济的请求权基础。从域外实践看,针对转基因种子释放或种植导致的生物安全损害赔偿问题,美国一些案例涉及了产品责任的主张。例如在Poletti等诉 Syngent公司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过早将转基因玉米种子商业化而导致玉米作物的大规模基因污染,要求被告基于产品责任进行赔偿。在我国,针对现代生物技术衍生物造成的损害是否可以适用产品侵权责任规则尚存疑问。从成立要件来看,产品侵权责任强调产品具有“缺陷”,而现代生物技术衍生物似乎难以基于《产品质量法》第46条判定为“缺陷”。同时,根据《产品责任法》第2条的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对于处于研究、开发和试验过程尚未投入使用的现代生物技术衍生物造成的损害,亦无法构成产品侵权责任。此外,针对不以产品制造为目的的现代生物科技相关活动造成的损害,也难以适用产品缺陷侵权的相关法律规范进行追责。


其三,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有观点认为,在基因污染损害方面,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能提供的救济空间优于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与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相似性,这主要体现在:两者均是因应风险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而产生的;两类损害均具有风险性和潜伏性,甚至损害的具体表现形式也具有交叉,例如两类损害均可能导致生物多样性减少,也均可能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但是,两者在损害认定、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等方面存在差异。首先,生物安全损害更具隐蔽性,难以直观地根据表象发现其致害过程或短期内的损害后果,而必须借助科学技术手段方可对损害进行认定,“基因漂移”“超级杂草”等问题即为如此。其次,生物安全损害涉及范围更广,如转基因作物花粉或种子的“漂移”会大大增加损害范围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再次,生物安全损害的因果关系认定也更为复杂,在致害路径上往往呈现多源头、多阶段和多介质的特点,因果关系判断更为困难。这些差异使得将生物安全损害直接纳入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责任范畴亦难自洽。


其四,高度危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说明中称,现行侵权责任制度内容的完善之一是在“高度危险责任”部分加强了生物安全管理。从文义解释来看,似乎是将生物安全相关衍生物纳入“高致病性物品”之范畴,适用“高度危险物致害”的相关规则;也有观点认为转基因食品致害责任可以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然而,多数现代生物技术衍生物难以划入“高度危险物”的范畴,如尚未播种的转基因种子、转基因食品等。对这些物品的占有和使用既不属于“占有或使用高度危险物”,也难以基于一般条款认定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同时,在损害后果方面,生物安全损害涉及个人利益、群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等多元复杂的利益关系,相关的公共利益损害难以基于高度危险责任进行救济,简单适用高度危险责任难以妥当回应生物安全损害救济的现实需要。


概言之,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责任,上述侵权类型和规则难以完全回应生物安全损害的特殊性,不宜直接基于现有条款追究责任主体的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以及高度危险责任的相关规则可以为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建构提供参考和借鉴。


(二)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之平衡


亚里士多德认为,正义的真实意义是“平等”和“适度”,他将具体的正义(公正)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关注的是成员或群体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的配置问题,而矫正正义则强调过失的补偿和不当获利的剥夺与惩罚,使偏离的正义得到矫正。二者之间的关联与关系处理,对于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建构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针对损害救济,传统侵权法以个人主义为基础,以事后损害填补和过错非难为目的,要求行为人就自己的非正义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然而,在风险社会时代,法律亟需解决充满风险且分工极为细化的社会中“谁来承担损失的社会偏好”这一关键问题。面对“如何防止与减少损害”和“如何合理填补损害”两个关键问题,侵权领域的责任追究越来越多地体现出社会本位的色彩,承载了损害填补和风险预防的双重功能。一方面,分配正义关注危险归责、风险分配和公共利益保障,优先利益向受害人等弱势群体进行倾斜。这也回应了罗尔斯正义观中差别原则强调的“使最不利的群体也得到一种‘最大最小值’的利益保障”的基本要求,有利于最大可能地实现社会福祉。另一方面,虽然矫正正义模式下专注个体权利和责任自负的过错责任在很多情形下体现出局限性,但其在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和权益补偿方面仍具有重要价值,可以继续在解决“如何合理填补损害”这一问题中发挥关键价值。


面对现代生物技术相关活动的不确定性风险,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建构应寻求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间的平衡,在具体的利益关系中基于利益衡量方法,保障整体正义的实现和个案正义的均衡。一方面,可通过事前的利益衡量,在立法层面对高度注意义务等法定义务和风险责任进行合理配置,以更好地实现损失的内部化,并通过制度和程序设置实现对受害者等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确保分配正义。另一方面,在事后救济层面应基于矫正正义的要求,关注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社会影响和社会整体利益,立足于社会本位,通过个案中的利益衡量,实现损害填补和风险的分配与分散,并威慑其他可能的潜在违法者。在此,应有效协调自由发展与权益保护的关系,在保障经营者和社会公众基本自由权利的基础上,实现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


(三)技术发展与风险规制之协调


科学技术是现代社会得以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动力,同时也是风险社会形成的重要根源之一。科学技术的发展推动了生产力的发展并加速了现代化进程,在化解风险的同时,也因其本身的科学不确定性产生新的一系列面向现在和未来的风险。人们在享受现代生物技术发展成果的同时,也不得不面对随之涌来的风险。技术发展与风险扩张间的紧张关系是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难题,必须妥善处理,以实现合目的的、可持续的发展。


技术发展与风险规制的协调应注重自由价值和安全价值的辩证统一,以协调自由价值和安全价值的内在冲突为主旨。自由价值关注如何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在法律层面的实现形式具体表现为法律权利。在生物安全领域,自由强调技术发展的权利,具体表现为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主体从事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相关活动的自由权利。安全体现为人们对有序和稳定状态的期待,安全价值关注如何通过风险规制最大限度地避免损害。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规则视野下的安全价值具体关注人体健康安全、社会经济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三个方面,内在地要求应遵循风险预防原则,实现风险成本的合理分配。为此,应当协调好自由与安全价值之间的关系:一方面,需要考虑发展生物技术的自由与所引起的风险之间的平衡;另一方面,需要衡量因风险规制而对自由权利的影响与采取规制措施而获得的安全利益之间的平衡。


三、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规范检视


在现代生物技术高速发展的背景下,生物安全损害的高风险性、潜伏性、非对称性和利益复杂性,使之愈发成为难以回避的问题。为了回应生物安全管理的现实需要,通过立法对现代生物技术相关活动(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进行规制,几已形成全球共识,这也推动了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相关规则的发展和健全。


(一)我国立法实践


目前,我国基本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为核心,以生物安全管理专项立法为主干,以环境保护法、民法、刑法等与生物安全管理相关的立法为补充的生物安全法律体系,涉及生物安全管理的诸多方面,为生物安全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然而,与生物安全事前预防和事中规制相比,生物安全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范尚存在诸多问题。


在综合立法和专项立法方面。1993年由原国家科委颁布的《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了基因工程相关责任主体的损害赔偿责任,明确了应当承担责任的三种情形并要求责任单位承担停止损害、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等责任,同时还强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这一行政规章未对何为“严重”污染环境、何为“影响”公众健康,如何认定“严重破坏”等关键问题进行详细阐述,且年代久远,难以适应如今加强生物安全损害赔偿制度建设的需要。2017年修订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52条仅规定相关主体致使基因安全事故发生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赔偿责任的构成规则、承担规则、责任形式等内容。遗憾的是,这一问题同样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这一高位阶立法中得到解决,该法仅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仍未作出详尽规定。


在相关立法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0条设置了保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安全的原则性条款;针对损害救济问题,则通过第64条的转致条款交由侵权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侵权责任的内容可为生物安全损害赔偿提供基本的规范依据。产品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高度危险责任中关于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主体、抗辩事由等内容的规定,可为生物安全损害赔偿的规则建构和责任追究提供参考。


不难发现,我国现有生物安全的专门规范和专项规范中的规定较为原则,难以为生物安全损害赔偿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依据;相关立法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与生物安全损害相关的条文规定也很难为损害赔偿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由是观之,我国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规范基础较为薄弱,未能清晰地呈现生物安全损害赔偿的制度框架和具体规则,难以满足生物安全损害充分救济和有效补救的需要。


(二)国际法渊源


生物安全损害的风险性具有普遍性和全球性特征。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涉及国际法上多方主体的利益协调和保护,也是生物安全国际法关注的重要制度和内容之一。


1992年《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对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要求缔约国会议审查生物多样性所受损害的责任和补救问题,包括恢复和赔偿,这是国际社会对生物安全损害赔偿的首次正式关注。


2000年《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旨在确保改性活生物体的安全转移、处理和使用等,并避免越境转移等活动对生物多样性、人类健康造成风险或不利影响。其中,第27条是关于“赔偿责任和补救”的规定,但这一条款并未就赔偿责任和补救的实质内容作出约定,而是强调应尽快拟定“因改性活生物体的越境转移而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补救方法的国际规则和程序”。


经过漫长的努力和谈判,2010年通过的《卡塔赫纳生物安全议定书关于赔偿责任和补救的名古屋—吉隆坡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补充议定书》)明确了“经营者”和“主管当局”的责任和义务,有利于提高“经营者”和“主管当局”的责任意识,为防止损害发生尽到最大可能的注意义务。同时,《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补充议定书》规定了造成损害的补救规则和应对措施,这有利于相关责任主体在损害发生之虞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害的扩大,也有利于受害方的权益补救和维护得到规范保障。《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补充议定书》还界定了改性活生物体(LMO)造成的“损害”的具体内涵,并明确了“损害”中关于“‘重大’不利影响”这一要素的衡量依据。然而,关于因果关系认定、豁免条件、责任时限、资金限制等有关生物安全损害赔偿重要机制的具体规则,却未能在《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补充议定书》中得到明确,仅要求根据缔约方国内法之规定进行处理。


(三)国别法考察


各国针对生物安全风险规制的模式可以大致分为产品规制型和过程规制型两类。这两种类型也反映了不同的政策导向和立法理念。例如,美国长期以来实行实质等同原则,对生物安全风险规制采取基于产品管理的较为宽松的态度,倾向于转基因技术的优先发展;而欧盟国家则大多秉持谨慎态度,实施较为严格的过程规制型措施,贯彻风险预防原则,强调基于技术的事前预防措施应对潜在的损害风险。


美国是世界上开展生物安全立法最早的国家,主要基于转基因技术的应用结果进行规制。在生物安全损害救济方面,美国于2002年颁布了《转基因工程生物责任法》,专门解决由转基因生物造成损害的责任追究问题。该法规定,如果损害是由转基因生物释放到环境中造成的,生物技术公司对受到损害的任何主体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赔偿责任不可被放弃或通过合同豁免;同时,还明确了损害的表现形式和作为责任者的“生物技术公司”的具体范围。另外,美国是典型的判例法国家,与生物安全损害赔偿有关的司法判例也作为重要的法律渊源发挥规范作用,已有生物技术公司因“基因逃逸”“基因污染”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欧洲国家在生物安全管理方面一直持审慎态度,重视生物安全损害的防范和救济。1990年,欧洲共同体通过了《关于控制使用转基因生物的第90/219/EEC号指令》和《关于有意向环境释放转基因生物的第90/220/EEC号指令》,两项指令均旨在促进现代生物技术的安全发展,减少转基因生物相关活动带来的损害和潜在风险,实现人类健康和环境的保护,注重全过程风险管控。欧盟2004年《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第2004/35/CE号指令》则为转基因生物相关活动造成环境损害的救济提供了规范基础,该指令规定转基因生物的封闭使用及运输、转基因生物的有意释放和运输以及投放市场等活动属于附件三中所规定的职业活动,如果造成环境损害或紧迫的损害危险,无论经营者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预防和补救责任。


欧盟层面的指令为各成员国开展生物安全相关立法提供了重要指导和框架参考,一些成员国也根据本国情况制定了生物安全管理方面的立法,并对生物安全损害的救济规则作出规定。德国1990年的《基因技术法》在第五章对损害赔偿责任作出了详细规定。该法明确了基因技术损害赔偿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同时还规定了造成环境损害时有条件的修复责任;在因果关系方面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在免责条件方面设置了严格限制,第三方行为、基于许可或授权、经营者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足以发现损害风险等情形,均不构成免责事由;此外还规定了责任限制条款,在金额方面明确了8500万欧元的最高赔偿金额。德国于2007年颁布生效的《环境损害预防和补救法》规定,从事基因工程工作和进行转基因生物释放行为等特定职业行为造成环境损害和环境损害风险的,适用无过错责任。


挪威于1993年出台的《转基因生物生产和使用法》亦规定了转基因损害赔偿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造成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追究可在适当条件下适用《污染控制法》的相关规定。该法规定,责任人是指“任何根据该法开展活动的、将转基因生物释放到环境中造成损害、滋扰或损失的主体”。同时,该法还规定了责令停止、责令恢复、代为执行、财产保障、强制罚款等行政责任以及罚款或监禁的刑事责任。


奥地利的《基因工程法》于1998年修订时,新增“民事责任”一节,针对与转基因生物有关的损害救济作出专门规定。该法规定,损害的类型既包括人身伤害和实物(财产)损失,也包括对环境造成的实质性损害;针对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救济,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对环境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经营者也应基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修复责任,即使修复费用超过受损物体的价值也不影响责任的承担。该法确认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适用;在免责事由方面,规定战争行为、不可抗力、第三人原因以及遵守法令或强制措施等可以排除经营者责任的承担;同时,还就多个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规则作出了规定。


由上可见,各国针对生物安全损害均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责任追究规则,即使是对生物安全规制采取较为宽松态度的美国,也要求贯彻无过错责任原则。欧盟及其相关成员国在专门立法中针对转基因技术相关活动造成的生物安全损害作出了具体规定,也并未要求经营者等行为主体具备过错或违法性,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也有意地向受害主体方倾斜,同时还对免责事由进行了限制。这些国家立法的有益经验,可以为我国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建构与完善提供借鉴。


四、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优化


针对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新型侵权责任,应当基于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技术发展与风险规制之间的协调,从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限制等方面实现其规则优化,以健全生物安全损害救济的制度机制。


(一)赔偿责任在法律主体间合理分担


面对现代生物技术研发应用领域高度分工且充满风险的现实背景和生物安全损害的诸多特性,如何合理确定责任主体,是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起点问题,对于受害人及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保护、损害赔偿责任的履行具有重要意义。在此方面,应贯彻责任分担原则。


首先,关于多元责任主体间的责任分担。在风险社会背景下,责任主体的范围呈现出由“损害者”负担向“损害者”和“关联方”共同负担的发展趋势。生物安全损害通常不是由单一主体的行为造成的,而是多元主体的共同作用造成的。对于生物安全损害这样具有较高风险性或危险性特点的赔偿责任而言,责任主体通常为活动或物品的支配者和管控者,其中既包括从事相关活动对风险或危险具有管控能力的主体,也包括对损害或危险发生具有原因力的其他关联主体或利益相关者。具体而言,责任主体可能包括从事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生产、销售、承运、仓储等活动的法律主体,以及实际使用现代生物技术产品的企业或个人。但是,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在多个主体间的分配并非是平均的,而是应当基于不同主体的原因力大小判定其责任份额,具体可以通过主体行为持续时间、风险来源、经营规模、控制能力、获益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


其次,关于风险的社会共担。现代生物技术的发展虽然具有难以回避的风险性,但也为经济社会带来诸多正面效益和发展机会。社会公众既是损害的潜在承受者,也是现代生物技术发展外溢利益的获得者,因而应在一定范围内分担部分生物安全损害的风险成本,这也是社会责任的具体体现。在理论上,享有利益者承担责任也是正义价值的应有之义。


再次,关于风险的国家负担。国家负有保障个人自由、财产和安全以及生态安全的义务和责任。为此,一方面,当生物安全损害超出社会公众因社会发展而履行的合理义务时,国家应对公众承担的特别损害给予补偿;另一方面,在责任人难以确定、责任人偿付能力不足、损害异常严重且有扩大趋势等情形下,为保障受害人权益得到及时保障和生态环境损害的及时救济,可以先由国家承担补充性的赔偿责任,事后再向责任人进行追偿。


(二)归责原则体现风险预防的特质


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责任规则建构中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是判断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基本依据和标准。归责原则本质上是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的结果,与时代背景、社会基础、立法目的及价值取向等息息相关。传统侵权法奉过错责任原则为圭臬,旨在保障个人自由和他人合法权益。而在现代社会中,风险来源激增、危险活动频发、社会主体分化、组织分工细化等社会结构和社会基础的重大变革,使得侵权法体现出预防和规制社会风险、注重受害人权益保护和救济等倾向,无过错责任逐渐展现其正当性。无过错责任原则注重对风险及其引发的损害的合理分配,以风险预防、损害修复和权益救济、公众健康和社会安全保障等为核心,对行为人的责任追究更为严格。


在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具备合理性、必要性和正当性。首先,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贯彻生物安全法上的风险预防原则的必然选择。生物安全损害具有高度风险性和异常危险性,损害后果极为严重且难以逆转,从事现代生物技术相关活动的行为主体对于风险的掌控能力和承受能力明显更优,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助于提高行为主体的责任意识,最大限度地防止生物安全损害风险转化为现实的严重损害,更好地实现风险的化解和分散。其次,生物安全损害具有潜伏性和隐蔽性特征,且现代生物技术活动对于科学技术性有极高要求。在加害主体掌握更多知识和资源的情况下,要求受害主体证明加害主体存在过错未免强人所难。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更为符合“证据距离”规则,有利于弥补无辜受害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现实劣势,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再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正义价值的具体贯彻。生物安全损害赔偿不仅旨在填补损害的矫正正义,而且旨在通过风险及其引致损害的分配和损失的内部化,实现对受害主体和紧迫利益的倾斜保护,回应分配正义的内在要求。此外,域外经验和我国其他领域的实践亦可佐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必要性。对于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品造成的损害,德国、挪威等国均规定无论是否具有过错,行为人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针对产品缺陷致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及高度危险行为致害等具有异常危险性的特殊损害,也均明确责任追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些规定可为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提供实在法层面的借鉴。


(三)基于损害的特殊性明确责任构成


在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础上,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与否可从三个方面综合考量,即:原因行为、结果要件以及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是原因行为。法律对生物安全风险的预防和规制并非直接作用于技术及其引发的风险本身,而是通过规制和调整人的行为间接实现风险管控目的。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首先应具备原因行为。生物安全损害原因行为是指行为主体实施的与生物安全相关的、已经或可能对他人人身、财产或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其中,与生物安全相关的行为具体是指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应用、管理等行为,既包括积极作为行为,例如将改性活生物体释放于生态环境、制造或销售转基因技术产品;也包括消极不作为行为,例如未及时采取预防或控制措施。在某些情况下,造成生物安全损害的现代生物技术及其产品的相关活动是经过许可的,虽然其具体行为或活动是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但仍需承担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违法性要件只是应否承担行政责任的判断标准,不影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具体原因在下文抗辩事由部分详析。


二是结果要件。“无损害即无责任。”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结果要件具体表现为“损害”,是责任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生物安全损害作为一种客观事实,既包括已经发生的、实质性的现实损害,也包括尚未发生但具有发生可能性和紧迫性的损害风险。关于损害事实的认定,《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补充议定书》针对生物安全损害的判断规定了两个标准,一是不利影响是“可测量或可观察的”,要求基于科学确定的基线进行判断;二是这种不利影响应是“重大的”,并提出了判定“重大”的四方面因素。对于现实损害,首先需要基于科学标准对不利影响进行测定。一方面,应当确定用以检测和界定不利影响的指标或标准,并明确检测方法,要注重符合科学性和规范性的要求;另一方面,对于不利影响的指标变化情况合理确定减损程度,实现不利影响的“量化”。在此基础上,需要基于价值判断合理评估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或应采取的具体补救措施。对于损害风险,应当明确只有存在“重大风险”时方可构成责任;同时,需要基于科学手段进行预期评估,并依据价值判断确定具体应当采取何种预防措施。关于如何界定“重大”,可以参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有关“重大风险”的认定规则。


三是因果关系。因果关系认定既需秉持价值无涉理念从纯粹事实层面分析损害结果是否因行为主体之行为而产生,也需纳入法律政策等价值考量之后对行为与损害之间关联性作出认定,还需要确定具体应由哪方主体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因应生物安全损害的特殊性以及由此产生的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性,这种复杂性主要表现为生物安全损害发生的隐蔽性和累积性、因果关系证明的高度技术依赖性、因果关系样态的多层次性。在生物安全损害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信息不对称、实力不对等、知识获取能力不均衡等问题,受害人在调查取证和举证方面往往力不能及,更遑论证明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需要注重弱势群体利益的倾斜保护,实现基于实质公平的归责目的。


因此,可以借鉴环境侵权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方法,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受害人对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承担了初步举证责任后,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而加害主体则需要就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进行反证。同时,对受害人和加害主体的举证责任规定不同的证明标准:受害人对于关联性的证明达到“相当程度盖然性”即可;而加害主体对关联性的证明唯有满足“高度盖然性”方可成立。如此安排,一方面有利于避免受害人因事实上的弱势地位和过于严苛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而实质性地影响其法律保护的权利,充分贯彻正义价值的内在要求,达致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的功能平衡;另一方面,规定双方对因果关系证明不同的程度和标准,便于法官根据具体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利益衡量,避免绝对的利益排序和极端的倾斜保护而不当地影响现代生物技术的健康发展,在平衡双方主体的举证责任的同时,实现技术发展和风险规制间的平衡。从域外实践来看,一些国家在生物安全损害因果关系认定方面也有减轻受害人举证责任的规定或司法判例。


(四)以责任限制协调价值冲突


责任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责任限额,即对赔偿金额的限制,限制生物安全损害赔偿中责任主体向受害人支付的最高赔付金额;二是抗辩事由,即对责任承担的限制,明确满足何种条件时责任主体免于承担或减轻损害赔偿责任。责任限制的规定需要回应分配功能和矫正功能之平衡,实现技术发展和风险规制间的动态协调。


一方面,应当对责任主体的赔付金额进行合理限制,这是有效消解技术发展和风险规制间紧张关系、平衡自由价值与安全价值的内在要求。考虑到现代生物技术相关活动的“双刃剑”特征,远超责任主体实际承受能力的赔偿额度既难以产生弥补受害人权益损失的实际效果,也可能会造成事实上的非正义。规定责任限额,并非意味着罔顾受害人利益或环境公共利益、偏袒责任主体,而是出于兼顾发展和保护的双重目的作出的抉择,这是合理缓解无过错责任绝对性、实现风险成本合理分散的必要措施。责任限额的确定,应当基于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企业的一般承受能力、受损利益救济需要等因素综合评判,并及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进行调整。


另一方面,需要明确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责任的严格程度不仅与归责原则相关,也同抗辩事由的范围有着密切的联系,“所允许的抗辩越多,标准的严格程度越低”。一般而言,不可抗力、受害人原因、第三人原因等抗辩事由具有普遍适用性,毋需过多讨论。需要强调的是,守法抗辩(合规抗辩)和发展风险抗辩不应适用于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之中。其一,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守法和合规只是责任免除的必要条件,而并非充分条件。法律对某一行为或活动设定的规范或标准,通常是立法者在经过充分利益衡量之后作出的最低限度的约束,这种限定标准更多地是一种价值判断而非基于充分的科学基础作出的设定。然而,囿于科学技术发展的局限,某些保护基准或损害阈值难以被准确界定。限制守法抗辩的适用,可以更好地激发潜在责任主体积极履行其注意义务,秉持更为谨慎的态度行事。同时,为了避免克尽高度注意义务的行为主体遭受过于严苛责任造成的实质不公,若责任主体掌握了与生物安全损害相关的最新科学技术或知识认知,并将最新知晓的信息及时告知主管部门,且根据最新进展采取了相应的预防措施,则可以减轻其责任。其二,发展风险抗辩也不宜类推适用于生物安全损害赔偿领域。发展风险抗辩主要关注产品的安全性,而非对行为或技术本身的判断,难以激励潜在责任主体更为积极主动地实施更新技术、防范风险的行为,可能会降低责任主体的注意义务并减弱其承担责任的程度,也不符合我国审慎的生物安全管理模式。同时,这一抗辩事由有违风险预防原则的要求,无益于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的权益救济。对于尚未得到科学证实的风险,责任主体仍有义务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此外,发展风险抗辩也有违“损失应由制造风险并从风险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来承担”这一基本规则,破坏无过错责任的分配功能。


结  论


现代生物技术发展的多重影响,是探寻技术发展与风险规制之平衡路径的最初动因。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建构与完善,是这一探索过程中的重要方面。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则建构既应遵循正义理论的逻辑理路展开,寻求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间的平衡,协调发展自由与权益保护的关系;也应妥善调适技术发展与风险规制间的关系,注重自由价值和安全价值的辩证统一,协调好自由价值与安全价值的内在冲突。为此,责任主体的确定应当贯彻责任分担原则,从多元主体、社会分担及国家责任等三个层面展开。同时,可基于风险合理分配之目的,明确无过错责任原则,实现风险预防、损害修复和权益救济、公众健康和社会安全保障等目标。在构成要件方面,应当回应生物安全损害的特殊性,尤其应注重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适用,以实现双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和实质正义。此外,责任限制应注重分配功能与矫正功能的平衡,通过规定责任最高限额、限制守法抗辩和发展风险抗辩的适用等,确保技术发展和风险规制之间的动态协调。当然,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完善不应仅在侵权法场域下展开,未来还需进一步明确社会分担、财税支持、惩罚性赔偿等制度或机制,为生物安全损害赔偿规则的体系化提供保障。

责任编辑: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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